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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振柱与天津轩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振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轩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政府西侧碱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齐会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华,农民。第三人何及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聿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振柱与被告天津轩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泽金属公司)、陈冲、郭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被告陈冲申请追加何及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追加何及田为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何及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江波、被告轩泽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少山、被告陈冲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郭玉华、第三人何及田委托代理人王聿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冲、郭玉华系雇佣劳务关系,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从事私人承包工程的业主,无营业执照。原告于2014年8月受雇于该二被告处,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4年11月2日原告受该二被告指派,在二被告承包的坐落在武清区泗村店镇经济区轩泽金属公司安装钢结构厂房过程中,因大风将钢板刮起,原告及其他工友一同摔掉在地上,造成原告及工友张文起受伤。原告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同天转到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已无钱支付相关医药费。被告轩泽金属公司在与被告陈冲、郭玉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二人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与原告同为工友,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也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因雇佣活动且因被告指派所致,三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拒绝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已无力支付后续医药费用,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75689.86元,用血互助金88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68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97114.98元;保留继续治疗及申请伤残鉴定的追诉权;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轩泽金属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被告不清楚原告追究被告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冲和郭玉华,他们二人再转包的事情本公司不知道。出事后被告陈冲及郭玉华以给原告及其他受伤工人看病为由向本被告申请给付工程款,本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本被告无关。被告陈冲辩称,本被告只有部分责任,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相应责任。被告陈冲已经实际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所列各项费用中均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工程承包人是本被告,但本被告又转包给第三人何及田,何及田是轩泽金属公司项目实际管理人和承包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对工程事故的风险有较多的防范义务,应承担较多的责任。被告郭玉华辩称,与被告陈冲原系合伙关系,本案事发前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有散伙协议可以证明。在散伙时被告陈冲欠本被告钱,被告轩泽金属公司向本被告名下打款10万元是应被告陈冲要求,发生事故后,本被告怕陈冲还不起欠款与其一起到轩泽金属公司支钱,并要求直接打到本被告个人名下。本被告与轩泽金属公司发包工程无关。第三人何及田辩称,同意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工友,均受雇于被告陈冲、郭玉华,在该二人承包的涉案工地、环渤海工地等处施工,第三人及原告等工人的施工行为均受该二人指派,其中7月份仅在事发工地干活一天,8月29日卸料一次,8月30、31号又返回环渤海工地干活。第三人不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也从未接受过转包,一直与原告及其他工人共同施工、挣同等工资,对此一同工作的工友韩成义、李铁军等人可以证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冲将个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交给第三人用于支取工人工资,第三人支取30000元后,按照工人的施工天数发放工资,发放韩成义6000元、果西山7000元、张文起3000元、陈庄张师傅3000元、原告6000元,第三人仅领取5000元。事发后,被告陈冲和郭玉华以给原告看病为由,先后从轩泽金属公司提前支取工程款项用于原告看病,其性质属于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及另一名工友摔伤导致原告及第三人等在内的五人施工组不能再到涉案工地施工,被告陈冲及郭玉华即再安排了案外的施工队伍到涉案现场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此行为亦说明第三人并未承包上述工程。另本被告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是受被告陈冲指派,听从陈冲的安排。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轩泽金属公司与被告陈冲就轩泽金属公司位于泗村店镇经济区的钢结构厂房续建事宜,口头订立承包合同,被告陈冲以垫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工程期限未确定,工程总价款90余万元(含地面上升增项)。2014年7月被告陈冲与第三人何及田联系工人,何及田组织5-6名工人,每人每天200元。自7月起,原告、第三人何及田及案外3人到工地干活,现场由何及田派工、管理及记工。陈冲将本人户名账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卡交给何及田用于发领工资。2014年9月28日何及田持此卡在农业银行梅厂支行自动取款机支取18000元、柜台支取12000元用于发放以前工人工资,韩成义领取6000元、张振柱领取6000元、果西山领取7000元、张文起领取3000元、陈庄张师傅领取3000元,剩余5000元由何及田领取。2014年7月至11月间原告等工人主要在环渤海工地(被告陈冲为工程总承包人)施工,7月份在本案事发工地干活1天,8月29-31日、9月5日、11日在事发工地卸料五天,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事发工地施工,11月2日施工时发生事故。事发当日上午,原告、第三人何及田、案外人张文起及另两名工人到被告轩泽金属公司工地施工,受何及田指派,原告等工人在彩钢房顶装订钢钉时,因风大房顶被掀动至原告及案外人张文起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于次日转至天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合并脱位;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第7、11肋骨骨折;5、胸12-腰3左侧横突、腰5右侧横突骨折;6、左耻骨上下支骨折;7、右侧骶骨骨折;8、股壁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日在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共花费医药费2187.93元、救护费230元,合计2417.93元;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支付住院医药费75689.86元、救护费1000元、用血互助金880元。原告在武清区人民医院花费总额2417.93元由被告陈冲支付,被告陈冲另通过第三人何及田转交原告10000元。被告陈冲承包轩泽金属公司钢结构厂房续建工程属连工带料总包。被告陈冲主张将工程人工部分以2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第三人何及田,已将转包工程费全部结清,对此,何及田予以否认,陈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轩泽金属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前对工程转包一事并不知情,事故当天被告陈冲称其已将人工部分转包,以给摔伤工人治疗为由申请支取工程款,被告轩泽金属公司向被告陈冲支取工程款30万元(转入陈冲账户20万元、转入郭玉华账户10万元)。现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余款未结算。另查明,被告陈冲、郭玉华原系工程承包合伙人,二人均无建设施工资质。2014年4月30日二人于梅厂镇梅一村郭玉华家中协商散伙事宜,由梅厂镇北王平村张新为双方打印散伙协议,二人约定被告陈冲给付郭玉华补偿款8万元并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9月20日被告郭玉华、陈冲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的偿还方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被告轩泽金属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被告陈冲是工程总承包人;2、被告陈冲不具备承建钢结构厂房资质,被告轩泽金属公司明知无资质仍向其发包工程;3、原告是受雇人员,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4、第三人何及田负责联系原告等工人到工地工作并负责现场管理、派工、记工、向被告陈冲催要工资并发放给工人;5、事发当日原告被派往房顶装订钢钉,因风大房顶掀起致原告及案外人张文起摔下受伤;6、施工现场未设置预防高空摔落的安全防护措施;7、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花费数额、被告陈冲垫付数额。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谁形成雇佣关系;2、对原告伤情,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陈冲承包被告轩泽金属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后,找第三人何及田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并给付报酬,陈冲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陈冲主张是工程总承包人,工程人工部分转包给第三人何及田并已将人工费全部结清,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转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工程尚未完工即将人工费全部结清不符合建筑业规律;工程发包人轩泽金属公司对转包一事不知情,第三人何及田否认陈冲主张转包工程人工部分;且被告陈冲将自己户名的农业银行卡交给何及田用于发放工资,说明工人工资来源于被告陈冲,故对被告陈冲主张原告受第三人何及田雇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能够预见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有权拒绝到房顶作业,未能如此使自己处在危险环境中;施工中风大体感强烈,应马上转至地面确保安全,原告均未做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以10%为宜;被告轩泽金属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被告陈冲不具备承建资质将工程向其发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第三人何及田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有责任对现场工人施工情况及施工环境进行管理和监督,未安装安全防护措施更未考虑天气情况即安排原告等到房顶施工造成人身伤害,未履行好管理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以15%为宜,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雇主陈冲承担责任中减除。被告郭玉华与被告陈冲已于本案事发前解除合伙关系,陈冲承包轩泽金属公司工程与郭玉华无关,被告郭玉华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轩泽金属公司向被告郭玉华账户打款10万元是郭玉华与陈冲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陈冲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55%。原告住院所花医药、救护及治疗费等总额为79987.79元(陈冲垫付武清区人民医院医药费2181.93元+天津人民医院医药费75689.86元+陈冲垫付武清区人民医院救护费230元+天津人民医院救护费1000元+天津人民医院血互助金880元)属合理支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院交通费以支持500元为宜。原告两家医院住院共计45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护理费支持一人护理。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均为3520.80元(78.24元/天×4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5元支持45天,计675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支持45天,计45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继续治疗的医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待实际发生或进行司法鉴定后可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轩泽金属公司赔偿原告张振柱医疗费15997.56元(79987.79元×20%)、误工费704.16元(3520.80×20%),护理费704.16元(3520.80元×20%)、营养费135元(675元×20%)、伙食补助费900元(4500元×20%)、出院交通费100元(500元×20%),合计1854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冲应赔偿原告张振柱医疗费54190.77元(79987.79元×55%)、误工费1936.44元(3520.80×55%),护理费1936.44元(3520.80元×55%)、营养费371.25元(675元×55%)、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4500元×55%)、出院交通费275元(500元×55%),合计61184.9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2411.93元(救护费230元+医药费2181.93元+10000元),被告陈冲应赔偿原告4877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轩泽金属公司负担154元、被告陈冲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