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菏开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善峰、时艳平与王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开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李善峰,男,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时艳平,女,现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王鹏,男,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经济开发区,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菏开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菏开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广科审判员 宋时灿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