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德亮与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北京新百利恒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亮,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北京新百利恒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张德亮。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548号、550号、558号负责人:张慧勤,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百利恒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2层0163C。法定代表人:赵蔚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炜,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德亮诉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北京新百利恒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德亮、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北京新百利恒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亮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购买了卓德切达奶酪片23包共计506元(单价22元/包),卓德吐司奶酪片13包共计286元(单价22元/包),卓德汉堡奶酪片6包,共计66元(单价22元/包),三种奶酪共计858元。后发现该三种产品的配料中全部含有食品添加剂着色剂辣椒红。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辣椒红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再制干酪,案涉产品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北京新百利恒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给予原告十倍经济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二被告应互为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退还货款858元;2、被告北京新百利恒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85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二被告互为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答辩称: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说明具体的法律依据。二、案涉产品为进口食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且有正规的中文说明,是可以销售的合格产品。三、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英文对照表,案渉产品添加剂的英文为“paprikaextract”,是从辣椒油中提取的物质,非化学添加剂,产品的中文标签上确实是辣椒红,因为辣椒红有不同的英文译文。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毒有害或可能给人体造成危害,存在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北京新百利恒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的答辩意见。原告张德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一组,2、实物及实物图片一组,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分二次在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购买了卓德切达奶酪片、卓德吐司奶酪片、卓德汉堡奶酪片共计858元,案涉产品中的辣椒红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检验检疫证明一份,证明案涉产品是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是可以销售的;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英文对照表(GB2760-2011)一张,证明辣椒油树脂是符合食品添加要求的;5、照片一组,证明案涉产品英文标签中的添加剂与辣椒油树脂的英文一致;6、英文翻译件一份,证明中文标签上的辣椒红也可以译成辣椒油树脂,标签上的英文也可以有不同的中文译文,该添加剂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告仅仅抓住中文标签中的辣椒红说明被告的添加剂不合格是错误的。被告北京新百利恒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对象无任何依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中未添加辣椒红;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案涉产品中文标签翻译错误;对证据5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中文标签上写明有辣椒红这一添加剂;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只能说明产品标签翻译错误,二被告需要对此负责。被告北京新百利恒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6无异议。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德亮于2015年5月26日在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购买了卓德切达奶酪片23包共计506元(单价22元/包),卓德吐司奶酪片13包共计286元(单价22元/包),卓德汉堡奶酪片6包共计66元(单价22元/包),三种奶酪共计858元。上述食品系被告北京新百利恒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德国进口食品,卓德汉堡奶酪片、卓德切达奶酪片、卓德吐司奶酪片分别于2015年1月4日、4月15日、4月24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检验检疫。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而案涉卓德汉堡奶酪片、卓德切达奶酪片、卓德吐司奶酪片业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检验检疫。其次,原告主张案涉卓德汉堡奶酪片、卓德切达奶酪片、卓德吐司奶酪片添加的“paprikaextract”,并非《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paprikared”(辣椒红),故原告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paprikared”(辣椒红)使用范围主张案涉卓德汉堡奶酪片、卓德切达奶酪片、卓德吐司奶酪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德亮负担,退还原告张德亮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舒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