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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陈华辉、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陈华辉,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黄雷,行长。委托代理人茅福兴。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陈华辉,男。被告李英,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陈华辉、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茅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辉、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和被告陈华辉(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华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共计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陈华辉将位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华辉自2013年10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陈华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陈华辉、李英系夫妻关系,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要无着,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华辉、李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36,912.18元,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916,88.40元,并共同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利息;判令两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5日被告陈华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经营类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陈华辉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5万元。2、2011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陈华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1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2011年3月2日被告陈华辉出具的划款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按约将贷款115万元划至被告陈华辉指定的收款账户。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陈华辉,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5、2015年1月14日原告出具的被告陈华辉贷款逾期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华辉欠原告借款本金936,912.18元,利息、逾期利息91,688.40元。6、被告陈华辉、李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户籍信息,且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鉴于被告陈华辉、李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华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陈华辉连续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利的条件,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华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陈华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华辉、李英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华辉、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英应对被告陈华辉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和被告陈华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登记于被告陈华辉名下的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辉、李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辉、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936,912.18元。二、被告陈华辉、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91,688.40元,并共同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付的逾期利息(按2011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陈华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陈华辉、李英如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缴),合计诉讼费19,61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