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李某,女,41岁。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季某,男,44岁。委托代理人单炳钊,男,59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滨海县原淤尖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5月19日生长女季李,于2008年8月7日生长子李俊亮。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下半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及法庭做工作,双方调解和好。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长女季李、长子李俊亮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所生长女季李(2002年5月19日生)、长子李俊亮(2008年8月7日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所生子女情况;3、(2013)滨港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4、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房契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滨海县滨淮镇原工业品市场北侧上下两间楼房,原购房价为138600元。被告季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除了结婚时间、生孩子时间以及2012年下半年起诉过一次是事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非常负责任,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主要受其父亲的控制,原告父亲干预原、被告的婚姻,导致了原、被告感情上出现了一些裂痕,请求多做原告一些劝说工作,原、被告能够和好。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感情很好,至于出现分居情况并不是原告的本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滨海县原淤尖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5月19日生长女季李,于2008年8月7日生长子李俊亮,两个小孩目前均原告生活。2010年12月,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他人购买了坐落于本县滨淮镇原工业品市场两间两层楼房,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8600元,但尚没有办好合法产权手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另,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婚生长女季李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征求季李本人的意见,季李愿意随其父亲季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被告所生长女季李、长子李俊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滨港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房契、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理应珍惜家庭,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因为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季李愿意随其父亲季某生活。婚生长子李俊亮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长子李俊亮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由于该共同财产没有取得产权证明,故本院不予分割,待取得合法的产权证明后,原、被告可另行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女季李随被告季某生活,长子李俊亮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季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小孩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贾广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