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一飞与徐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一飞,徐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何一飞。委托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灿军。原告何一飞与��告徐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一飞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徐灿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付清。同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其余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继续借用。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又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2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灿军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中国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汇款记录表一份以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复印件25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已支付本息90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已收到记录表中载明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借款本金基数有误,因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故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本金仍是200万元。另向本院提交结算汇款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时间应以该记录表的时间为准,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000元的事实。至于时间出入的原因是因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付款,部分汇款可能当天不能���帐。经原告计算,证据1、2,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2均作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3,鉴于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徐灿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付清。同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款项5万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款项27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4日、3月4日、4月3日、4月26日、5月27日、7月9日、8月6日、9月6日、10月9日、11月11日、12月13日各支付原告款项25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5月26日支付原告款项2万元、3万元、20万元,于6月20日、7月11日、8月27日各支付原告款项5万元,于9月30日、11月3日、12月29日、2015年2月13日各支付原告款项3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款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何一飞与被告徐灿军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徐灿军尚欠原告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结合被告还款金额、时间,及参考原告提交的计算表。经本院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621287及利息21095元(详见计算清单)。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灿军归还借款64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1287元,并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1095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6212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灿军应归还原告何一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21287元,并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1095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212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徐灿军负担468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