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忠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忠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163号罪犯李忠良,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2011年3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忠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忠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忠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忠良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忠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