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优进。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日生。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彩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惠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优进、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在阳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了小儿子林某丙,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性格偏激,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也没有来劝说原告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林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有6万元的共同债务,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万元的债务由原告负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原告外出三年自己独自抚养小孩的费用每年按6000元计算。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福利支行贷款3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万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复印件,且没有银行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贷款材料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某和被告林某甲于1994年8、9月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阳朔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大儿子林某乙(曾用名林德福),××××年××月××日生育了小儿子林某丙。结婚后,双方感情不错,后因原告赌博导致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12月原告发生意外跌断了手,被告一直照顾原告。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又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还在一起过春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福利支行贷款3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相识后,经过近两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意外受伤,被告尽心地照顾原告,2014年原告和被告共同过春节,也说明了双方还有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搞好生产生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唐惠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