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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广明与招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明,招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王广明。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招明英。原告王广明诉被告招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琴、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明诉称:2008年12月9日,费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现费某某已死亡,被告招明英系费某某妻子,故要求被告招明英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招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费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招明英系费某某妻子。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广明与费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费某某向原告王广明借款,有费某某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现因费某某已经死亡。作为费某某的妻子招明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王广明要求被告招明英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招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王广明支付借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招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