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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萍,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甲,2012年11月10日出生。原��被告在相识6个月后仓促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且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二人经常产生激烈争吵,并且多次发生肢体摩擦。双方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传票送达不到而撤诉。被告于2014年3月8日搬回原告住所,原告打算重新开始共同生活,可是双方还是争吵,两人渐行渐远,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撤诉满半年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做出离婚判决后,被告又反悔提起上诉。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并无太大矛盾���只是与原告的家人有点矛盾而已,况且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子李某甲,2012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称与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不认可,称因原告母亲把家门钥匙换了,所以被告自2014年10月份就搬出去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其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住房,无夫妻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共同债权。被告杨某某主张现有夫妻共同外债140000元,分别是2014年2月21日借赵某、严某夫妇10000元,2014年3月借赵某、严某夫妇90000元;2014年2月21日借李某乙20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李某乙10000元;2014年4月22日借刘某5000元,2014年5月欠父亲杨某30000元,已还25000元,尚欠5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开育婴店,为此被告提交2014年3月30日杨某某向赵某借款10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21日杨某某向李某乙所打20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4月23日杨某某向李某乙所打10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4月26日杨某某向刘某所打5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户名为杨某某的卡号为621700042000199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乙在2014年2月21日将20000元打入杨某某账户上,严某于2014年2月22日向杨某某账户转款10000元,另提交卡号为621773340001XXXX的中信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21日杨某某账户中的10000元是李某乙转入,2014年4月22日杨某某账户中的5000元是刘某转入;另提交严某账号为1508283****X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2014年2月22日严某向杨某某账户转入10000元,其余90000元是在2014年3月28日取出现金交付的;提交杨某卡号为622848088059713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杨某于2014年5月28日转支的30000元用于出借给杨某某。庭审中证人严某(与赵某系夫妇)、李某乙、刘某出庭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杨某某称因向李某乙、刘某借款时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并没有直接见面,事后自己补了一张借条,但并没有给刘某与李某乙。对此,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原告并没有参与,刘某、严某夫妇的名字听说过,但并没有向他们借款,原告根本不认识李某乙,三位证人均与杨某某均是同学、朋友关系,虽然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不认可,被告所述借款均发生在第一次诉讼期间,正是双方闹矛盾的时候,故对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杨某系杨某某父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所以所欠杨某款项���属实。又查明,严某、赵某夫妇2014年8月起诉李某某、杨某某要求还款,后撤诉。严某表示因借款期限未到期,故撤回起诉。还查明,被告杨某某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昱婴苑婴幼儿用品店,该店负责人为杨某某,于2014年2月开始试营业,2014年3月8日正式开业,于2014年10月关闭,2015年1月28日正式注销。杨某某表示上述借款均是为了开育婴店。2014年10月16日在原审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表示育婴店尚有价值12000元的货物,原告在此次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被告提交宾馆入住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与同事魏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同住呼和浩特市商蕴宾馆同一房间,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对证据的来源表示质疑,因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故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分居且经过上次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明显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对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称现有夫妻共同外债140000元,考虑到借款标的较大、李某某并未直接参与借款,债权人与被告杨某某的关系等情形,如债权人欲实现债权,可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提出存在140000元夫妻共同外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原告与异性同居,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9月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丽 莉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人民陪审员 赵 普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