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胡清盛,徐菊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99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葛一波。被执行人: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经营者:胡清盛,男,汉族,1946年1月30日出生,住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桥西。被执行人: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权。被执行人:胡清盛,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徐菊素。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胡清盛、徐菊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尚有736177.12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尚应交纳本案执行费9762元,诉讼费569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9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