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戴秀勇与吴海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勇,吴海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戴秀勇。被告:吴海滨。原告戴秀勇为与被告吴海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吴海滨下落不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勇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吴海滨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临海支行办理了1张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由原告戴秀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海滨透支使用了20万元,到期无法归还。截止2015年4月7日,原告戴秀勇代其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万元、利息6537.51元,合计206537.5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海滨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206537.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到2015年5月6日为12392.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吴海滨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206537.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戴秀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申领贷记卡,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份、代偿证明1份。拟证明持卡人吴海滨透支后,由保证人戴秀勇代为偿还信用卡本金20万元及利息6537.51元的事实。被告吴海滨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吴海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各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吴海滨向银行申领信用卡提供担保,被告未及时偿还透支款,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秀勇为其代偿的信用卡透支款206537.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被告吴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傅 煊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陆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