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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与王汝美、姚积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刘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汝美,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姚积亮,男,1960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XX,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莉莉,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汝美,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龙湖支行)诉被告王汝美、姚积亮、XX、王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龙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徽行龙湖支行负责人刘峰,被告王汝美、姚积亮、XX、王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龙湖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徽行龙湖支行与王汝美、姚积亮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与XX、王莉莉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徽行龙湖支行向王汝美、姚积亮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XX、王莉莉、王汝美、姚积亮提供二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共同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4日,徽行龙湖支行向王汝美、姚积亮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贷款到期后,王汝美、姚积亮未能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王汝美、姚积亮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7924.88元、利息人民币40486.75元,合计人民币618411.63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但收效甚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汝美、姚积亮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577924.88元、利息人民币40486.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载明的10.5‰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其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18,411.63元;2、判令被告王汝美、姚积亮支付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3、判令原告方(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XX、王莉莉共同所有的淮南市田区公园街道园南居委会金厦村1-2-8房产、被告王汝美、姚积亮共同所有的淮南市田区公园街道龙园社龙湖北路姚北村商住楼503室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汝美、姚积亮、XX、王莉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徽行龙湖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汝美和姚积亮结婚证复印件、XX和王莉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告对被告王汝美、姚积亮借款并担保,XX、王莉莉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贷前调查。3、徽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汝美、姚积亮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XX、王莉莉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是贷款人,被告王汝美、姚积亮是借款人,被告王汝美、姚积亮、XX、王莉莉为被告王汝美、姚积亮个人循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记账凭证、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汝美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汝美、姚积亮、XX、王莉莉为被告王汝美、姚积亮个人循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淮南市田区公园街道园南居委会金厦村1-2-8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0××91)、淮南市田区公园街道龙湖北路姚北村商住楼503室(房地产权证号:淮田010001**)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清收逾期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法律服务费用18000元。7、逾期本息详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8日,王汝美、姚积亮欠原告本金577924.88元,利息40486.75元,合计人民币618411.63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上述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徽行龙湖支行与被告姚积亮、王汝美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徽行龙湖支行向姚积亮、王汝美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徽行龙湖支行与姚积亮、王汝美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姚积亮、王汝美以登记于姚积亮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龙湖北路姚北村商住楼503室房产为姚积亮、王汝美的借款向徽行龙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亦在同日,徽行龙湖支行与XX、王莉莉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XX、王莉莉以登记于XX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居委会金厦村1-2-8室房产为姚积亮、王汝美的借款向徽行龙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2013年11月8日,徽行龙湖支行分别与姚积亮、XX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姚积亮名下抵押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3万元,XX名下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7万元。上述合同生效后,2013年11月14日,徽行龙湖支行依约向王汝美发放贷款6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为10.5‰,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不定期不等额,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因姚积亮、王汝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徽行龙湖支行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5月8日,姚积亮、王汝美尚欠徽行龙湖支行借款本金577924.88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40486.75元,合计618411.63元。再查明:徽行龙湖支行向安徽贞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徽行龙湖支行与姚积亮、王汝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徽行龙湖支行与XX、王莉莉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姚积亮、王汝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姚积亮、王汝美夫妇,XX、王莉莉夫妇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姚积亮、王汝美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XX、王莉莉在对姚积亮、王汝美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就已经承担的部分向姚积亮、王汝美进行追偿。姚积亮、王汝美、XX、王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徽行龙湖支行要求姚积亮、王汝美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要求姚积亮、王汝美、XX、王莉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积亮、王汝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借款本金577924.88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40486.75元,合计618411.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姚积亮、王汝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姚积亮、王汝美以登记于姚积亮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龙湖北路姚北村商住楼503室房产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XX、王莉莉以登记于XX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居委会金厦村1-2-8室房产在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17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XX、王莉莉在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经承担部分向被告姚积亮、王汝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4元,由被告姚积亮、王汝美负担;被告XX、王莉莉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费用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已垫付,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人民陪审员 苏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珊珊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