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玉龙与宁夏泽豪佳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龙,宁夏泽豪佳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胡玉龙,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泽豪佳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胡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丽平,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李美丽,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龙与被告宁夏泽豪佳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豪佳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龙的委托代理人付前亮,被告泽豪佳野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丽平、李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龙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终端经理工作,工资为底薪加提成绩效,每月6500元左右(每月20号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上个月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一个半月工资。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15日辞职。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54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6000元/月×1.5个月);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泽豪佳野公司辩称,一、被告愿意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将保险费直接以工资的形式发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故原告应先将被告已支付的保险费用退还被告。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宁政办发(2010)71号)第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医疗保险费由劳动者补缴。”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没有补缴政策。二、原告每月工资低于6000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三、2014年5月份,原告称其回老家,只是给被告公司老板打了招呼便离职,并未办理正常的离职手续,因被告财务并不知晓,故2014年6月份后仍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无故离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四、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且计算基数过高,法庭应予驳回。原告胡玉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44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泽豪佳野员工入职表复印件一张、经销商业务员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宁夏银行对私活期帐户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发放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泽豪佳野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终端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实发工资情况为:2013年7月3075元、2013年8月4778元、2013年9月4534元、2013年10月4556元、2013年11月5419元、2013年12月5393元、2014年1月3736元、2014年2月6080元、2014年3月6647元、2014年5月6868元、2014年6月6333元、2014年7月6083元;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辞职,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据此计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92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一、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二、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549元;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资90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44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泽豪佳野员工入职表复印件、经销商业务员审核表复印件、宁夏银行对私活期帐户明细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在案为凭,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但因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336元(5292元/月×3个月+5292元/月÷21.75天×6天)。原告称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离职,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无故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2014年6月、7月份被告均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辞职,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系无故离职,再结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被告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84元(5292元/月×2月)。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7938元(5292元/月×1.5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泽豪佳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玉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336元、经济补偿金10584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7938元,以上合计35858元;二、驳回原告胡玉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泽豪佳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