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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清毅、张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清毅,张红,张玉,周爱香,王清泉,臧美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锴。被告王清毅。被告张红。被告张玉。被告周爱香。被告王清泉。被告臧美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清毅、张红、张玉、周爱香、王清泉、臧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毅、张红、张玉、周爱香、王清泉、臧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清毅借原告300000元,2014年1月9日到期;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清毅借原告200000元,2014年1月12日到期;两笔借款均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张玉、王清泉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红为被告王清毅之妻,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周爱香为被告张玉之妻,被告臧美霞为被告王清泉之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2014年7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78723.06元,2014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毅、张红、张玉、周爱香、王清泉、臧美霞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清毅向原告所属西郊支行申请贷款时,被告张红在申请书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声明其为被告王清毅之妻,同意被告王清毅向原告所属西郊支行贷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玉向原告所属西郊支行申请贷款时,被告周爱香在申请书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声明其为被告张玉之妻,同意被告张玉向原告所属西郊支行贷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清泉向原告所属西郊支行申请贷款时,被告臧美霞在申请书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声明其为被告王清泉之妻,同意被告王清泉向原告所属西郊支行贷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清毅、张玉、王清泉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所属西郊支行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借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2年;借款本金到期清偿,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付应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清毅的授信额度为6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清毅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3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9日到期,按月利率9‰付息。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清毅银行账号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2日到期,按月利率9‰付息。现借款均已逾期,经核算,被告王清毅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4年7月31日拖欠利息共计78723.0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清毅向原告所属西郊支行借款,与原告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清毅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00000元,有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应当偿还。合同中有关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4年7月31日前被告王清毅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8723.06元,该利息被告王清毅应当承担。被告张红承诺对被告王清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从性质上分析,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但联合借款保证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无其签名不能对其适用,被告张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无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6个月,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原告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已过,因此被告张红无需对上述债务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时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红明声明同意被告王清毅借款而未声明单方债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对该债务应与被告王清毅共同承担。被告张玉、王清泉与被告王清毅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承诺对被告王清毅在约定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清毅的上述借款发生在约定期间并在授信额度内,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被告张玉、王清泉应对被告王清毅、张红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清毅、张红追偿。被告周爱香、臧美霞虽在张玉、王清泉的贷款申请书中分别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分别同意张玉、王清泉向原告所属西郊支行贷款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声明的借款人分别是被告张玉、王清泉而非被告王清毅,因此被告周爱香、臧美霞无需对被告王清毅、张红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关于2014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清毅、张红、张玉、周爱香、王清泉、臧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毅、张红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2014年7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78723.06元,两项共计57872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玉、王清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清毅、张红的共同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清毅、张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被告王清毅、张红共同负担,被告张玉、王清泉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清毅、张红、张玉、王清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