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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荣成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荣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荣成市人民政府,龙连模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荣行初字第31号原告荣成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马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庆获,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梁焱,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海伦,荣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梁华松,荣成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工伤科科长。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荣成市府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江山,市长。委托代理人张贺,市政府法制办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欣鑫,市政府法制办法规科副科长。第三人龙连模。委托代理人龙芳。原告荣成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第2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及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荣政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成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获及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海伦,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贺、孙鑫欣,第三人龙连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第2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6月2日15时许,第三人被原告安排到源丰海藻加工厂修理设备,因工人误将电闸合闸,致其掉入设备内,伤其腰部,经荣成市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L1、L3椎体压缩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荣成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荣政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第2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荣成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源丰海藻加工厂自行联系帮助搞维修,并非原告安排。第三人受伤经过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单位职工孙庆获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未经原告单位负责人同意,应为无效。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第2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并非由原告安排到源丰海藻加工厂工作。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派出工作期间受伤,故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第2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工商局的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3、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4、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章,可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5、龙连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6、荣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治疗过程;7、对孙庆获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6月2日第三人受原告单位孙庆获安排外出工作,其间受伤;8、证人王某、楚云波出具的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事故伤害;9、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证明;10、EMS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11、工伤认定会议确定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慎重讨论之后,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12、EMS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一份,13、EMS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立案;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答辩通知;4、行政复议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答辩通知后,法定期限内完成答辩;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据、签收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6、第三人答复意见及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7、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行政复议案件;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据、签收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本案原告)及委托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据、签收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龙连模诉称,第三人系受原告单位负责人孙庆获安排外出工作,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龙连模庭审期间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负责人孙庆获告知第三人之女龙芳,只要第三人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就为第三人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录音未经第三人同意,且其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安排去工作的。对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7、8、9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的行为只是原告职工孙庆获的个人行为,未经原告单位负责人同意,且盖章系为确认第三人是在源丰海藻加工厂工作时受伤,对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在询问孙庆获时存在误导,记录内容不准确,但认可询问笔录为孙庆获本人签名,对证据8,原告认为两证人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9,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其临时雇用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正式职工。对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录音系在孙庆获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故意引诱孙庆获作出回应,从谈话的内容也反映出第三人也认为其伤害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违反法律关于录音证据取得的禁止性规定,故属于有效证件,根据录音证据中孙庆获及第三人的陈述,李志良(据孙庆获称其系荣成市源丰海藻加工厂负责人)联系孙庆获商量找第三人给设备焊接挡板,孙庆获又联系第三人,后第三人随李志良的司机前去施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并非由原告安排到源丰海藻加工厂工作。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对于无异议的1、2、3、5、6、10、11、12、13,符合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对于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4、7、8、9,其中证据4,原告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章,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该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盖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形式合法,被询问人孙庆获本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证据8,两证人证词中陈述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对该陈述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证人证词中陈述的第三人“2014年6月2日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属实”,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证人在事故现场,两证人在证词中亦未详细说明其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因此,该两证人的该部分陈述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予采信;证据9,该证据与证据4、7、8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符合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其取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根据其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事故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因该事故对他人提起侵权诉讼,需原告为第三人出具工资证明,原告表示只要第三人放弃工伤认定的请求即可出具有关证明。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4年6月2日原告单位负责人孙庆获打电话要求第三人到荣成源丰海藻加工厂位于寻山渔业公司养殖场的租赁场地赶修设备,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腰椎体严重骨折。第三人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原告在该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章,确认原告对第三人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2015年2月13日,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26日,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单位职工孙庆获(2015年2月27日起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孙庆获表示事故时他在原告单位负责管理,2015年6月2日,荣成市源丰海藻加工厂负责人李志良打电话给他,称他公司的海带加工流水线出现问题,要求孙庆获安排人修理,孙庆获打电话给第三人问是否愿意去,后第三人到原告单位带气割设备到荣成市源丰海藻加工厂修理,下午5时左右,李志良打电话告诉孙庆获第三人在修理设备时受伤。孙庆获还称,荣成市源丰海藻加工厂的海带加工流水线系原告公司生产的,原告公司负责保修及改造。2015年3月2日,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2015)2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2014年6月2日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经书面审查,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荣政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2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2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为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陈述其受单位安排外出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受原告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受伤。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向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立案,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故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及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成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向 为 学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惠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