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谢世杰与郭永峰、朱永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杰,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水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谢世杰,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山货乡楼陈村。法定代表人郭永峰,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永峰,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朱永克,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朱战锋,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水亭,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水亭,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谢世杰因与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水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朱永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战锋、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水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日6日,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占锋共同借我现金200000元整,当日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到期未偿还每天按借贷总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因该笔借款产生的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水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当日上述被告给我出具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据附上)。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占锋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赔偿金),并要求被告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水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永克辩称:借款办手续是办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168000元,剩余的钱是3个月的利息,第1个月按7分,第2、第3个月利息按5分计算,后来我们协商利息免了,只偿还本金,我已经还了50000元本金。我愿意再偿还150000元。我的生意做赔了,现经济能力有限,愿意分批分次偿还。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战锋、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水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水亭身份证或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及付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共同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并约定赔偿金的赔偿办法,如到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赔偿赔偿金。被告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水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并证明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朱永克,被告朱永克并收到现金200000元整。3、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对上述借条被告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水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并证明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收到借款200000元。被告朱永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永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战锋、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水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永克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已认可原告给被告朱永克借款时,从200000元借款中直接扣除了3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实际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168000元,并非20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永克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我收到被告朱永克给付的承兑50000元属实,此款被告支付利息为27750元(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的利息),偿还本金22250元。被告所述全部系本金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向原告借款后,由被告朱永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有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借谢世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期9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能一次性还清,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赔偿赔偿金。注:借款单位、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担保人都有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包括超期的赔偿金由长葛市有关司法单位解决借款单位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郭永峰朱永克朱武锋担保单位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赵永亭2013年12月6日”。同日,被告禹州市铁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赵水亭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今有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借谢世杰.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用于单位流动资金使用期90天.我自愿担保.借款人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包括超期的赔偿金.我单位和本人无条件自愿承担还款一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担保单位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赵水亭2013.12月6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永克于2014年8月31日用承兑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775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50元,共计5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5750元(168000元-22250元),及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2013年12月6日被告朱永克出具的借条,在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和担保单位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担保人赵永亭的署名,可以认定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永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是客观的,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不还,引起该纠纷,故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永亭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谢世杰所约定的“担保人都有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债权人谢世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被告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永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永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追偿。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世杰借款本金14575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永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永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追偿。三、驳回原告谢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被告禹州市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永峰、朱永克、朱战锋、禹州市铁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永亭承担3660元,原告承担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