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鲍小平、孙慧娟与威海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平,孙慧娟,威海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行初字第16号原告鲍小平。原告孙慧娟,系原告鲍小平之妻。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原告鲍小平、孙慧娟诉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平、孙慧娟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鲍小平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北、古寨西路3112.6平方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及改造厂房、税费的总投入达到540万元。2007年后,涉案土地厂房用于出租,租金每年60万元。2009年,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称涉案土地将进行拆迁、征收,造成停租。2010年,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通过与原告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形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但最终给原告的补偿款总计不及原投入。原告在申请对《关于拍卖或挂牌出让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进行复议的程序中,意外获得了威政征字[2011]238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鲍小平土地登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注销原告的土地登记,原告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土地行政批复行为。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威政征字[2011]238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鲍小平土地登记的批复》,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5]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鲍小平、孙慧娟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年2月,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在威海日报发布了注销涉案土地登记公告,原告应当知道土地被批复注销的事实,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威政征字[2011]238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鲍小平土地登记的批复》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5]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鲁政复决字[2015]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根据该规定,政府的批复行为只是土地登记机关作出注销土地登记之前的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注销土地登记的外部法律效果。本案中,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威政征字[2011]238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鲍小平土地登记的批复》的行文对象是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其内容是对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鲍小平土地登记的请示的批复,属于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注销土地登记的外部法律效果,故该批复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小平、孙慧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