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居住地重庆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查获,同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酒后驾驶川AJ34**号小型轿车搭载吴某某从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出发,行驶至渝中区中兴路天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对此无异议,并主动缴纳一万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