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树棋与陈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棋,陈世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棋,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光,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李树棋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世光与李树棋为襟兄弟关系。李树棋分别于1992年、1993年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陈世光借款45000元、16000元。陈世光向李树棋借款后,李树棋于2014年1月28日亲笔立据确认上述借款,借条内容为“李树棋于92年借到陈世光45000元,93年借到陈世光16000元,两共61000元,从现今起以上借款每年还10000元;还清为止。双东大众:李树棋2014年1月28日”。因李树棋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陈世光催收后仍拒绝还款,陈世光遂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树棋先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另查明,陈世光、李树棋于诉讼中确认李树棋已经偿还了6800元给陈世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树棋两次向陈世光借款共61000元的事实,有李树棋事后亲笔所立的借条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树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应清楚知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李树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效果,故对李树棋认为其中45000元借款是合伙做生意预期收益而不是借款以及借条是受李树棋胁迫、重大误解而所写应予撤销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证人王美珍、陈贤熹的证人证词及李树棋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李树棋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亦不予采纳。因李树棋已偿还6800元给陈世光,而双方又未约定利息,故该68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李树棋现尚欠陈世光借款本金54200元。根据借条约定,李树棋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每年归还10000元给陈世光直至还清止,但李树棋未按时偿还,已构成逾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李树棋向陈世光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李树棋应按照上述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给陈世光。陈世光请求李树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亦应以本金10000元计算,对陈世光超出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李树棋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树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值的利息给陈世光。二、驳回陈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树棋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树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三、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举证的一份所谓22年前发生的债权确认借据,在没有全面审查外围证据材料、证人证言、通话记录以及双方当时的经济能力等,就草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2年前就存在6万多元的借款事实,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综合审查被上诉人在1992年期间是否真正具备出借6万多元资金给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在客观上来说,被上诉人当时根本没有能力借出45000元,这在1992年来说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目,能拿出这笔钱的人可谓是少之又少。而被上诉人的家庭当时本来就比较普通清贫,每月的收入根本不超过300元,只能维持其家庭最为基本的生活开支。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1992年借款45000元给上诉人完全是凭空捏造,不可能是真实的。其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我方当时借款的原因是买地建房,但是在时间上和实际发生来分析,上诉人是在1992年之前已经个人出资买地建房,所以当时并没有因此而发生过向被上诉人借款买地建房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称的借款发生在1992年,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如果借款真的属实,这么多年来为什么其之前一直都没有向我方提过或要求过偿还,反而在二十多年后才提出来?因此,这种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上,其诉称的45000元根本不是借款,更没有实际款项的交付,而是双方当时合伙做生意的一个预期收益,但该预期收益由于生意亏本而无法实现。实际上在1992年,双方曾经出资约7000元合伙从事玉器贩卖生意,当时预计总共可得利润约为90000元,每人可分得利润45000元,被上诉人见有利可图就答应出资和我方合作。但是由于当时玉器的行情不好,价格下跌,导致双方的生意血本无归。于是,被上诉人就责怪上诉人拖他下水,要求赔偿他的损失和给他45000元的利润。我认为做生意当然是有风险的,于是没有答应,后来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二十多年来没有提过。三、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和出示原始借据或相关的旁证予以证实在1992年和1993年间,与上诉人之间是否真实发生过民间借贷的事实存在,属于举证责任不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债权应当承担举证确凿、充分和有效的证据去证实其观点,而不能单凭一张证明效力如此单薄的借据去确认那个年代可以讲是比较巨大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可以讲是完全没有充分和有效的证据去支撑其诉讼请求的,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视此证据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在认真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还我清白。上诉人李树棋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世光在二审书面答辩称:借给李树棋的钱是我夫妇十多年的积蓄。我夫妇从1980年开始就外出打工,每月实际收入共有1000多元,到1992年积蓄超过60000元。我回家乡准备换地建房,由于找不到合适的地方,房屋建不成。我却轻信了李树棋,将钱借给了李树棋。李树棋说1992年之前已个人出资购买房屋,而他的买房协议书是1992年1月2日才签订的,首期付款50000元。余下的两次付款,从数目、时间、方式、特点与借据相符。李树棋于1992年借了我45000元,于1993年借了16000元之后,我外出广西北海市做工。1994年,我回乡见到李树棋,提出还钱之事。李树棋说没有钱。1996、1997年,我都要求李树棋还钱,他说把楼卖了也��把钱还给我,利息也会算给我。之后,李树棋夫妇共同贩毒坐牢。我去看守所探望时,他们说他日出来就卖楼还钱给我。2011年李树棋坐牢出来,又说自己刚出来,子女在读书,没有钱。2012年李树棋又涉案坐牢。同年,他老婆又在福建涉案坐牢,至今未归。2013年李树棋坐牢出来。可见,李树棋夫妇不好好工作,反复坐牢,以至我无法追讨借款,这就是我二十多年才提出来的原因。2014年春节前我回到家乡,于1月28日来到李树棋家中。双方谈心,沟通达成了借据,并非我在李树棋家中大吵大闹。李树棋认为双方合伙从事玉器贩卖生意,对一年的利润计得为90000元,每人可分得45000元。我没有与李树棋做过任何生意。李树棋借的16000元,他本人已承认,一审已作出判决。我愿意接受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世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棋于2014年1月28日立下借条,确认其先后于1992年、1993年向被上诉人陈世光借款45000元、16000元,两笔借款共61000元,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中45000元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可得的预期利润,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借条是被上诉人胁迫其书写的。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主张将合伙经营的预期利润转为借款也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所立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上诉人已经归还68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该68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上诉人尚欠本金为54200元。按照借条的约定,上诉人须从立据之日起每年偿还10000元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没有偿还。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还1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