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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太白林业局及第三人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太白林业局,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陇县城关镇南大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4205-X。(以下简称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兆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伟民,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宝光路7号陕西军分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22133092-7。(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莫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秀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住所地宝鸡市太白县南大街19号。(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会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该局企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锦玫,该局职工。第三人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菊花园85号菊林公寓1层,组织机构代码22054106-0.(以下简称第三人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秦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凤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太白林业局及第三人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伟民、被告陕西省太白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朱锦玫,被告陕西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秀清、刘胜刘,第三人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婷、高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委托第一被告莫森公司代理建设陕西省太白林业局卧龙寺新村住宅小区住宅楼,第三人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D标段11号、12号、13号楼,并进行了施工。2007年4月第一被告莫森公司和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同时第一被告莫森公司与原告就该11号、12号、13号楼未完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结算方式、工期及质量安全等内容。2009年9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该工程同年11月交付使用,但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1372045.46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372045.4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颁发给第二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委托第一被告莫森公司代建。3、施工合同(包括剩余工程有关事项的约定一份、2007年4月27日补充协议一份、2009年9月23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从第三人铁龙公司接手的工程,原告和第一被告莫森公司签订了合同。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意见,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所有权登记为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5、原告自书的剩余工程量结算单,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72045.46元。6、工程量盘点明细表,证明剩余的工程量是由原告完成的。7、原告君安公司出具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即结算书和造价审核报告)。第一被告莫森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莫森公司认为此案与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无关,对证据5、证据6、证据7不认可。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认为均与林业局无关,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和林业局无关。第三人铁龙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不知情,对证据6、证据7不认可。被告陕西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09年竣工验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2、后续工程所涉及的未完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据,并以签证的工程量为基础下浮5%,并扣除3.38%税率,原告与被告未完成工程决算,现给被告付款条件不具备,应予以驳回。3、原告所诉的137余万债权不明确,应该予以驳回。4、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是第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协议中,施工主体是何兆慧,而非君安公司,何兆慧是以第三人名义施工,在补充协议中也是以第三人名义施工的。综上,第一被告莫森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4月27日补充协议和剩余工程有关事项的约定。证明从2009年9月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工程决算未完成,原告所诉的137余万不能确定。对莫森公司的这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说明不了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铁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陕西省太白林业局辩称,1、林业局和原告君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林业局和莫森公司签订的是委托代建合同,目前该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3、林业局和莫森公司是委托关系,而莫森公司和原告君安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和林业局无关。综上,太白林业局和原告君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林业局给莫森公司的工程款也已经付清,所以应该驳回原告对太白林业局的起诉。被告太白林业局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建合同,证明林业局与莫森公司的关系。2、代建补充协议,证明林业局和莫森公司的关系。3、2012年7月30日补充协议,证明委托代建合同履行的程度。4、代建费票据,证明林业局给莫森公司代建费已经付清。5、2012年7月30日以后的工程款收据,证明补充协议确定后林业局给莫森公司工程款已经付清。6、2009年9月23日凭证,证明林业局以莫森公司名义给原告君安公司付款70万元。对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原告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莫森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6表示不知情。第三人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铁龙公司于2006年与第一被告莫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的住宅小区D标段,工程主体于2007年4月完工,主体完工后第一被告莫森公司解除了与第三人铁龙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因莫森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给第三人铁龙公司付清,在莫森公司的要求下,第三人铁龙公司与第一被告莫森公司及原告君安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君安公司承接剩余工程。三方协议签订后,后续工程由原告君安公司承接,第三人退出了D标段的工程施工,剩余工程的管理、质量、结算、付款与第三人铁龙公司无关,工程款的结算由莫森公司与原告直接进行。对后续项目情况第三人均不知情,故此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及综合三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与第一被告莫森公司签订“卧龙新村”职工住宅区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第一被告莫森公司受托给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代建“卧龙新村”住宅小区。2006年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太白林业局D标段的工程。D标段的11、12、13号楼的主体工程第三人施工完成后,第一被告与第三人解除了这三栋楼的施工合同,并就11、12、13号三栋楼的后续工程约定由原告君安公司施工,为此原告君安公司、第一被告莫森公司、第三人铁龙公司三方并签订了《陕西省太白林业局卧龙新村住宅小区D标段(11、12、13号楼)剩余工程有关事项的约定》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君安公司对D标段的11、12、13号楼的后续工程(即工程的内粉、外粉及设备工程安装)进行施工。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又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价款下浮百分之五。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2009年9月23日前由原告将6、7、8号楼及涉案11、12、13号楼交付给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并由林业局给原告支付7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双方财务决算完毕后二十日内第二被告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中的70万元第二被告已付给了原告。2009年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2012年7月30日第一、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委托代建合同的履行进行了财务决算,第二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给第一被告付清。对原告施工的D标段11、12、13号楼的后续工程,第一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决算。原告君安公司遂将第一被告莫森公司、第二被告太白林业局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原告单方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卧龙新村D标段的11、12、13号楼的遗留工程的价款进行审核,2015年3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D标段的工程总造价为3523354.45元,减去甲供材和给第三人的工程付款,剩余价款1407670.41元,该剩余款项就是原告君安公司完成的遗留工程款。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该审核结论不认可,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君安公司完成的D标段的11、12、13号楼的内粉、外粉、水电安装和预留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宝鸡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受理该申请后,2015年7月27日第一被告又给该鉴定室去函,称项目竣工六年、图纸不全;原告与第三人工程交接不清;剩余工程大部分签证没有完善、且有隐蔽工程;工程使用多年,当事人已调离为由没有办法鉴定剩余工程造价,只能与原告协商。宝鸡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收到第一被告的该函件后,给本院来函称,本案可以鉴定,因第一被告无力缴纳鉴定费,致使本案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莫森公司与被告太白林业局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被告太白林业局按照其与莫森公司的合同约定,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莫森公司。被告太白林业局与原告君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太白林业局没有义务给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君安公司要求被告太白林业局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该案D标段的11、12、13号楼的主体工程由被告莫森公司发包给第三人铁龙公司施工完成,该三栋楼的内粉、外粉、水电的安装和预留工程后又由被告莫森公司发包给原告君安公司,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君安公司与被告莫森公司、第三人铁龙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D标段的11、12、13号楼的内粉、外粉、水电安装和预留工程的工程价款应由被告莫森公司给原告君安公司决算。第三人铁龙公司退出了D标段的11、12、13号后续工程施工,第三人铁龙公司没有给原告君安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第三人铁龙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告已于2009年将后续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莫森公司应该及时给原告决算工程价款,因双方到现在还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莫森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君安公司是以其第六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莫森公司签订协议,故原告君安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被告莫森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被告莫森公司不与原告君安公司决算涉案工程;其委托鉴定又不缴纳鉴定费,故被告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审核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该报告审核原告完成的后续工程价款为1407670.41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已经下浮百分之五得出的数字),故被告莫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407670.41元,扣减被告莫森公司通过太白林业局给原告支付的70万元,实际被告莫森公司应该给原告君安公司给付707670.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健身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君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07670.41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君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省太白林业局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8元,由被告陕西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