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冯雅琴与邵珠金、青州市顺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贸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雅琴,邵珠金,青州市顺凯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470号原告冯雅琴,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敏,男,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珠金,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顺凯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9225-X。代表人杨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洪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雅琴诉被告邵珠金、青州市顺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珠金、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邵珠金驾驶被告工贸公司的运输型拖拉机在青州市凤凰山路与云门山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珠金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8837.59元。被告邵珠金未答辩。被告工贸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邵珠金驾驶鲁16B58**运输型拖拉机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云门山路交叉口时,与沿云门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Q67**轿车(载乘车人胡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胡丹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邵珠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规闯红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珠金驾驶的鲁16B58**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工贸公司,邵珠金是工贸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始至2015年9月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始至2015年11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4.36元(54.36元/天×1天)、护理费54.36元(54.36元/天×1天)、交通费50元、车损50457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与拆检费5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4.36元、护理费54.36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与拆检费50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50457元,是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1.87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门诊用药明细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施救与拆检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邵珠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邵珠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787.59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58797.59元。被告工贸公司作为被告邵珠金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邵珠金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工贸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16B58**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工贸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4.36元、护理费54.36元、交通费10元、车损2000元,共计3140.59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5657元(58797.59元-3140.59元)。被告工贸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16B58**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工贸公司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邵珠金、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16B58**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雅琴损失3140.59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56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16B58**运输型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雅琴;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冯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青州市顺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