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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建业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2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移动手机卡1张,卡内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贺某。原审被告人朱建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建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建业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建业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建业撤回上诉。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