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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兴加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吴祖善,欧方玲,上海兴加贸易有限公司,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张浩,彭顺前,李丹青,俞云郢,林玉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7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被执行人吴祖善,男,1967年9月13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车站街***号。被执行人欧方玲,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上海兴加贸易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祖善。被执行人余根淼,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方敏。被执行人张方敏,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张浩,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彭顺前,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李丹青,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俞云郢,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林玉珠,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祖善、被执行人欧方玲、被执行人上海兴加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96元;二、被执行人吴祖善、被执行人欧方玲、被执行人上海兴加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原、被执行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执行人余根淼、被执行人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方敏、被执行人张浩、被执行人彭顺前、被执行人李丹青、被执行人俞云郢、被执行人林玉珠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1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2077元(申请执行人预付),由十一名被执行人共���负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祖善、欧方玲、上海兴加贸易有限公司、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张浩、彭顺前、李丹青、俞云郢、林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6日向吴祖善、欧方玲、上海兴加贸易有限公司、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张浩、彭顺前、李丹青、俞云郢、林玉珠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即刻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果。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另查:被执行人吴祖善、欧方玲名下有一套位于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龙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确切下落。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材料、调查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现由于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可待本案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即时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792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伟平审判员  朱海波审判员  戚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