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执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光桃与郑志勇、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桃,郑志勇,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940号申请执行人陈光桃。被执行人郑志勇。被执行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志勇赔偿陈光桃各项损失共计30505元,由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赔偿陈光桃损失17151元,郑志勇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互付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267元,由陈光桃负担653元,郑志勇负担1961元,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付担653元,案件执行费郑志勇负担357元,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付担157元。以上共计50784元,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志勇银行存款32823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17961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