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赵明涛,身份证号码2301031970********,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五一村***号。被告景淑华,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范德清,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洪友,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景玲意男,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被告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赵明涛等五人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赵明涛借款2.8万元,景淑华借款1.8万元,范德清借款1.8万元,于洪友借款1.8万元,景玲意男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相互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赵明涛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赵明涛欠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6307元未偿还。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明涛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6307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五组。拟证明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五份。拟证明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时间。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赵明涛贷款发生利息16307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未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赵明涛借款2.8万元,景淑华借款1.8万元,范德清借款1.8万元,于洪友借款1.8万元,景玲意男借款2.8万元,借款用途为小额种殖业,约定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逾期利息、违约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11.1‰上浮50%计算。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20日赵明涛欠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6307元未偿还,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借款本息已还清。本院认为:借款人赵明涛和保证人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琴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借款人赵明涛和保证人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琴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之间存在借贷及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赵明涛提供借款的义务,赵明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赵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6307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三、被告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负担(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赵明涛、景淑华、范德清、于洪友、景玲意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红审 判 员 赵海楠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范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