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名雄与李春芳,刘斌,郭奕喜,林梅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名雄,李春芳,刘斌,郭奕喜,林梅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林名雄,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芳,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阳市。被告刘斌,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郭奕喜,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广���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梅玉,女,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婷,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名雄诉被告李春芳、刘斌、郭奕喜、林梅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1697.57元、医疗费28042.54元、误工费89754.13元、护理费11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470084.2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名雄委托代理人李映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芳、刘斌、郭奕喜、林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1年12月11日8时15分许,李春芳驾驶粤B×××××号轿车在宝城兴湖路与创业路交汇路口与郭奕喜驾驶的粤B×××××号轻型货车(搭载林名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林名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李春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奕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各方亦未��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刘斌系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林梅玉系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粤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粤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即2011年12月11日,原告因伤进入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45天,医嘱:1、继续专科治疗,加强营养;2、全休3到6个月,留陪护一人;3、门诊随诊;4、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2年5月开始至2013年12月曾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2月25日,广东省合众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因本案事故��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评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3月5日至13日,原告到汕头大学医学院手术治疗,住院9天。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267918.60元:44653.10元×20×0.3。2、被抚养人生活费:71310.69元(28812.40元×16.5×0.3÷2)+10804.65元(28812.40元×5×0.3÷4)。3、医疗费28042.54元。4、误工费89391.6元:120.15元/天×744天。5、护理费32760元:140元/天×(45天+180天+9天)6、营养费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5428.0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李春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奕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可由被告李春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奕喜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两车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24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3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5428.08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春芳承担213799.656元(305428.08元×70%);该款项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下赔偿额91628.424元(305428.08元×30%)则由被告郭奕喜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申请鉴定及调查取证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要求对原告进行伤残参与度及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申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申请粤B×××××V号车的检验记录进行调查取证。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粤B×××××V号车的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收集审核索赔材料,及时做出核定。若认为存在免责事由,应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已履行上述义务,现涉案保险事故发生近四年后才提出调证申请,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故对其调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名雄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45428.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名雄人民币23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优先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名雄人民币213799.656元;四、被告郭奕喜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名雄人民币91628.42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78元,原告林名雄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郭奕喜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所负之数在履行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泽荣(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