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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淑平与于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平,于张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573号原告:赵淑平,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张印(又名于风雷),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现住太和县。原告赵淑平诉被告于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于张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平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于张印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于张印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于张印又名于风雷,2012年10月4日向赵淑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赵淑平向于张印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赵淑平身份证、借条、于张印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于张印向赵淑平借款20000元,由于张印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于张印对此无异议,事实清楚,赵淑平要求于张印偿还借款,于张印应当偿还。故赵淑平要求于张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张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淑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于张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士奇附:本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