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生侵权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张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生。上诉人张启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启及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上诉人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公司因开采铁矿,需占用铁马村沟里张氏家族的坟地。2014年1月18日,经调解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张氏家族���地占用补偿费共计840000.00元,张氏家族按四个分支进行了分配。2014年1月21日,原告张洪生、被告张启及案外人张凤生、张春生分得其中一份,共计210000.00元。原告张洪生、被告张启及案外人张凤生、张春生都在《关于铁马村张氏家族祖坟以及张启父母迁坟问题的说明》和“领条”上签了名字,但该项祖坟占用补偿款均由被告张启领取。该210000.00元补偿款,按原告张洪生、被告张启及案外人张凤生、张春生四个家庭平均分配,每个家庭应分得5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启领取的原告张洪生、被告张启及案外人张凤生、张春生的坟地占用补偿费210000.00元,属于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公司给予原告张洪生、被告张启及案外人张凤生、张春生四个家庭共有的补偿款,该补偿款是对原告张洪生、被告张启及案外人张凤生、张春生迁坟补偿,并具有精神补偿的性质。被告张启应将原告张洪生应分得的份额给付原告。被告张启以该补偿款属于其已故长辈遗产,不同意给付原告进行抗辩,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已故长辈的坟墓,并非其已故长辈遗留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已故长辈的遗产。被告张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洪生要求的利息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启给付原告张洪生代领的补偿款52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启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所领取的补偿款210000.00元,属于上诉人已故长辈的遗产,应由上诉人继承,这是上诉人从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领取该笔款项后,为购买坟地支付了20000.00元,如果分割,也应当扣除,但原审法院仍然按照210000.00元进行判决分割,明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就210000.00元补款,上诉人多次找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公司、小营乡人民政府及滦平县信访局,前后长达两年多时间,支付了车费15000.00多元,照相花了450.00元。而且,被上诉人也曾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作出过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车辆租赁费3000.00元。这些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分割时未予考虑。4、就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四分之一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5、上诉人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如果此笔款项需要分割,也得按照七份进行分割,而不是四份。另外,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长辈,应当多分,而不是平均分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称:在2013年,坟地都是老坟地,我们得到的补偿有我误工的补偿,当时我父亲说了可以给我相应补偿,但是却没给我,都是我跑的事情。我要求中院改判,如果一个人拿另外一人的钱去银行存钱得利息能否支持。继承法来说,张启没有权利去继承。给付210000.00元,还有70000.00元没有结果,这210000.00元中有误工费精神补偿等费用,拿回的钱都在张启的手中。这也不属于张启的父母留下的合法财产。照相是我付钱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数字和重新分配上都不合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启领取的被上诉人张洪生、上诉人张启及案外人张凤生、张春生的坟地占用补偿费210000.00元,属于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公司给予被上诉人张洪生、上诉人张启及案外人张凤生、张春生四个家庭共有的补偿款,该补偿款是对被上诉人张洪生、上诉人张启及案外人张凤生、张春生迁坟补偿,并具有精神补偿的性质。上诉人张启应将被上诉人张洪生应分得的份额给付被上诉人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0元,由上诉人张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