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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姜莉与被告杨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莉,杨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姜莉,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种子公司住宅楼。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双义,男,1959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原告姜莉与被告杨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1委的平房一处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俭、被告杨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4%,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尚欠5.5万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8000元(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7个月),本息合计6.3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出具的是7万元的借据。但该7万元中包括4万元的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双义向原告姜莉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4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5.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8000(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7个月),本息合计6.3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11月15日为6.0%。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双义向原告姜莉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双义给付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4分(换算成年利率为12%的4倍)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0%)的4倍,但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6.0%的4倍)给付借款利息,该诉讼请求的给付标准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0%)的4倍,依法应予支持。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计算7个月)被告杨双义应给付的借款利息为7700(计算公式:5.5万元×6.0%÷12个月×7个月×4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上述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双义抗辩称,其出具的借据记载的7万元的借款金额中包括4万元的利息款,借款本金实际为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双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姜莉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7700元,本息合计6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保全申请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