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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在太原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一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双方性格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怀孕四个月时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向110报警求救,此后每次吵架后被告就玩失踪,特别是2015年5月29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大吵大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岁,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生育注册登记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夏县裴介镇大吕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共同债务24762元应共同承担,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在太原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上户于原告名下。结婚时被告父亲给付原告60000元彩礼款。婚后被告常在外地打工,2015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按每月300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岁,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说明婚后感情尚可,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感情的磨合期,且因生活原因两地生活较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体贴,多进行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