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张显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张显忠,张明花,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马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276号。负责人贾成山,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勇,系该行职工。被告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北部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忠,经理。被告张显忠。被告张明花。被告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唐正明,经理。被告唐正明。被告马玉成。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被告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张显忠、张明花、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马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张显忠、张明花、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马玉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张显忠、张明花、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马玉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年利率为10.2%,按月利率8.5‰支付还息,如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显忠、张明花、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马玉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85345.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六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张显忠、张明花、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马玉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年利率为10.2%,按月利率8.5‰支付还息,如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张显忠、张明花、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马玉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付,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张显忠、张明花、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马玉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345.3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85345.38元。二、被告张显忠、张明花、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马玉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3元、公告费6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