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平,大连艾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平,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艾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滇池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委托代理人:刘墉。一审被告:孙晓辉,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杨平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艾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艾科公司)、一审被告孙晓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已生效的(2013)门执异字第120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201号裁定)已确认涉案房屋归杨平所有,而原审法院又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为大连艾科公司所有,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第26条、《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确定的审判原则。2.大连艾科公司以给付之诉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规避确权之诉应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9项、第11条规定,对其通过恶意诉讼取得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412号判决)向有关法院提出再审建议,反而将该判决中错误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推理基础,违背法律规定。3.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朝阳法院在向大连艾科公司释明应提起确认之诉,其仍坚持给付之诉,朝阳法院以(2011)朝民初字第239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923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对确权之诉管辖的违法规避,且4412号判决在认定委托代购存在却仍驳回其上诉,逻辑混乱,法律关系不清。(二)杨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代购不成立。1.听证笔录:大连艾科公司2005年会计账簿记载汇入北京增林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林公司)的548675元及汇入杨平账户的61600元记为“借款”,其自认上述款项非购房款。2.收款收据:其自认永石垫付款为增林公司的房款,非己方房款。3.因购买涉案房屋产生的发票、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物业费、服务费等122544元均由杨平支付,收款凭证原件均保存在杨平处。4.按揭贷款说明及银行支付凭证:大连艾科公司自认2005年6-11月按揭贷款10万余元由杨平直接交付。5.空调预付款等装修收据:申请人装修房屋产生装修费28万余元。6.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大连艾科公司自认所汇款项为劳动报酬、还款、借款等,而非按揭贷款。7.双方《协议书》:大连艾科公司基于合作同意投资,其提供借款用于购房。8.企业核名申请书:双方已着手在大连新设大连增林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大连艾科公司并无在北京购买房屋的客观必要。9.《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北京市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实行限购限贷政策,在2005年不存在大连艾科公司无法申请贷款而需要委托杨平代购的事实。本案只存在借贷,不构成代购。(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4412号判决属于应撤销的判决,原审法院不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应书面向提出再审建议。2.1201号裁定系已生效法律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涉案房屋仍归属杨平名下,人民法院不能以裁判文书来否定另一份裁判文书。3.原审法院直接确认涉案房屋归大连艾科公司所有,是对4412号判决的错误理解。(四)杨平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公司调取与孙晓辉共同购买房屋的相关资料,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故请求再审改判驳回大连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艾科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谓9条“新证据”都是分析、判断、认为之类的主观臆断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平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杨平虽为涉诉房屋登记的物权人,但杨平曾亲笔书写《说明》自认其系大连艾科公司的代理人,购房首付款系大连艾科公司所交纳。杨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增林公司亦在另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涉诉房屋是大连艾科公司以杨平名义购买,其所有权属于大连艾科公司。大连艾科公司亦提交2005年-2010年交纳涉诉房屋全部房款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确认大连艾科公司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杨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书记员 范醒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