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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温某甲,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乙,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底经人介绍后交往,于2009年1月21日订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温某丙,于2010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于2014年1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份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温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温某乙辩称,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尚欠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元。原告无故于2014年1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男孩温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农历2008年12月底开始交往,于2009年1月21日订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温某丙,于2010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4年1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又于2015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愿承担婚生男孩温某丙的抚养费,婚生男孩温某丙可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致原告于2014年1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愿承担婚生男孩温某丙的抚养费,婚生男孩温某丙可由被告抚养。故被告请求婚生男孩温某丙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温某丙由被告温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温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志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