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钱东竹、李增云与孙景耀、李庆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东竹,李增云,孙景耀,李庆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东竹,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增云,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物业公司退休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景耀,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干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霞,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机械厂人事科职员。再审申请人钱东竹、李增云因与被申请人孙景耀、李庆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钱东竹、李增云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赔偿财产损失,并非支付租金,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钱东竹、李增云与被申请人孙景耀、李庆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搬出,且该房屋于2013年7月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孙景耀于2013年12月搬出亦在合理期间内,故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钱东竹、李增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东竹、李增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由 艳审 判 员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