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某诉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朱某,男,19630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后港镇。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塔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725926-9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朱某诉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7月6日被告因车间全面检修,通知所有员工在家待岗。2014年9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开会,会上宣布从2014年8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原告到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双倍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工资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14年11月19日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27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02元。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辞退员工,应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辩称,因为公司经营处于半停产情况,需要精简员工,原告等8位员工在被精简员工之中,该情况我单位已经向乐平市劳动局报备。对于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增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9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到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双倍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工资及待岗生活费。2014年11月19日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27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02元。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辞退员工,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及支付代通知金,故向法院提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3年5个月),2、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工资发放表,对以上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中遗漏2014年春节加班工资2000元及2013年年终奖3651元,该款由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1月22日存入原告工资账户。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年终奖应为工资的组成部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合法、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要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单位经营状况原因,需要裁减员工,与原告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向乐平市劳动部门报备,应可以认定被告裁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作时间(3年5个月)没有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工资。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2014年7、8月为非正常生产,所发工资为基本生活费,故其工资标准应计算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认可企业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遗漏2014年春节加班工资2000元及2013年年终奖3651元,并提供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不承认发放过年终奖及春节加班工资,但未提供会计核算的工资表原件,故对原告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及奖金)为2724元+2942元+4226元+2819元+2752元+2727元+3455元+3408元+3001元+2203元+2914元+3373元+3651元+2000元,平均工资为3516.3元。三、代通知金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通知金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经济补偿金12307.1元(3516.3元×3.5);二、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代通知金3373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瑾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