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叶德谦与方桂英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三初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谦,方桂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叶德谦(YIP,TAKHIMPATRICK),男,1956年9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希尔顿中心*座**楼*室,香港身份证号码E904144(7)。委托代理人:肖健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桂英(HONGKWAIYENG,又名CHOLAUHUA),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新加坡人,护照号码S2004814Z,新加坡国民身份证号码S********。原告叶德谦诉被告方桂英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谦诉称: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案2007年第70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港币5245500元。原告认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可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在香港的资产不足以满足按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告在广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币524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桂英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叶柏泉,1996年1月24日改为现名。1995年5月,原被告以共有权人的身份向广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取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268号天河广场天富阁14F、23D的房产共两套。2007年4月11日,原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起诉被告(民事诉讼案2007年度第707宗),以被告于2003年3月未经原告同意、核准及或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双方协议以美金672500元(相等于港币5245500元)的价款出售位于原告单独拥有的位于美国加州罗兰岗里约波尼多大道1982号(邮编91748-4140)的物业并持有该款项而不交付给原告为由,申索被告支付港币5245500元及利息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自2007年5月15日起支付原告港币5245500元及其利息直到全部支付及支付诉讼费用港币1550元等。2008年1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第三债务人绝对命令》,以被告尚有港币5245500元及利息、讼费到期须支付但未支付为由,命令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作为第三债务人立即支付。另查明,1996年9月9日,原被告在新加坡婚姻登记处结婚。2003年6月2日,原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起诉离婚(婚姻诉讼案2003年第6357号)。2004年3月2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证明原被告婚姻已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传讯令状、判决书、第三债务人绝对命令、声明书、房地产查册表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按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被告与原告共有的房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268号天河广场天富阁,该地址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虽未约定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但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内地有相应的房产可作为涉案债务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港币5245500元及其利息等。双方因此形成的债务关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桂英(HONGKWAIYENG)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德谦(YIP,TAKHIMPATRICK)支付港币52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0元,由被告方桂英(HONGKWAIYENG)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公告费1900元,由被告方桂英(HONGKWAIYENG)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宙轲人民陪审员 焦 红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