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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刘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张湾镇今夜星辰KTV对过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于2015年5月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肇事车辆照、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定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向俊海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桥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