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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褚兆芬与谭春荣、褚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春荣,褚兆芬,褚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春荣,无业。系原审被告褚兆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伟,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兆芬,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褚兆明,无业。系上诉人谭春荣之夫。上诉人谭春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褚兆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原审被告褚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5日,两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褚兆明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注明:因购房借二姐褚兆芬现金陆万元整。2012年7月6日,被告褚兆明找到原告的丈夫马立珍借款10万元,由被告褚兆明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注明:因购房借二姐褚兆芬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后,褚兆明没有告诉谭春荣该款是借原告的,而是告诉谭春荣说这10万元是借另外三个朋友的,以便两被告能够及时偿还。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要求偿还该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褚兆明对向原告褚兆芬借款1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褚兆明、谭春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春荣对被告褚兆明筹款10万元用于家庭购房无异议,只是对10万元借款的来源有异议,其认为这1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褚兆明的个人存款,并没有向其他人借款。被告褚兆明主张该款是向原告借的,只是借钱后告诉被告谭春荣是借的另外三个朋友的,并且告诉被告谭春荣时被告谭春荣还做了记录,被告褚兆明提供了被告谭春荣的记录一份,被告谭春荣对于记录上写的借款人和借款金额也认可是自己书写的,因此,该10万元应认定是被告褚兆明向他人的借款,被告谭春荣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谭春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褚兆明、谭春荣共同偿还原告褚兆芬借款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褚兆明、谭春荣共同负担。谭春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谭春荣不承担10万借款的偿还义务。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谭春荣与原审被告褚兆明系夫妻关系,因上诉人谭春荣起诉与原审被告离婚,原审被告褚兆明才与其姐姐即本案的被上诉人褚兆芬伪造了涉案的10万元债务,上诉人认为此10万元系原审被告褚兆明自己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褚兆芬并未举证证明1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和交付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谭春荣的鉴定申请未予受理,程序违法,导致本案的事实不能查清,特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涉案1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被上诉人褚兆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被上诉人褚兆芬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借款人即原审被告褚兆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资金来源证明,另原审被告褚兆明还提交了上诉人谭春荣自己书写的借款记录,数额一致,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真实的。关于鉴定问题,被上诉人褚兆芬认为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应由法院依据案情予以决定,本案上诉人的鉴定要求对案件事实没有影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褚兆明无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记账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1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褚兆芬作为出借人出具了10万元资金来源的证明,并对资金的交付情况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且原审被告褚兆明作为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其对1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褚兆芬与原审被告褚兆明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谭春荣上诉称对1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此10万元系原审被告褚兆明自己的存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上诉人谭春荣提供的线索亦未查询到原审被告褚兆明在10万元借款发生时有上述10万元存款,且在原审被告褚兆明提交的由上诉人谭春荣亲自书写的记录中,其认可此10万元系借款,故上诉人谭春荣主张上述10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原审被告褚兆明自己存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资金实际交付时借款关系成立,故是否出具借条以及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褚兆明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出借人亦完成了自己出借资金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谭春荣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和捺印的前后顺序进行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谭春荣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谭春荣认为涉案的1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谭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