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声与上海古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声。委托代理人金伟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福祥。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声系本市从业人员。2011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金声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基本工资的20%为保密费1,000元,另每月按工作能力发放奖金。2013年3月19日,金声向上海古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尚公司”)提出辞职。次日,金声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古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以及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等费用。同年5月3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067号裁决书,其中认定“被申请人(古尚公司)未否认对申请人(金声)进行了考勤管理,又未明确考勤的形成,也未提交任何考勤记录,而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加班申请单中并没有节假日加班的记录,故申请人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请求缺乏依据”,遂裁决“对申请人(金声)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金声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金声向法院明确其要求古尚公司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为46,344.83元,其中法定休假日加班16小时、休息日加班152小时。然,之后其却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要求古尚公司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2013年11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古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52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工资26,147.62元、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678.16元”,并判令:“驳回金声要求上海古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758.62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2,000元、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413.7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证人王廷廷通过视屏方式作证称“其于2011年7月入职古尚公司担任运营总监,2012年2月调至古大电子(上海)商务有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直至2013年6月;因两公司在同一楼面,故其基本上每天都能见到金声,可以证明金声在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一直在古尚公司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之职;金声作为公司领导在2011年7月至9月参与加班并填写过加班单上交人事部门,其只知道一个大概的时间段,具体到哪一天并不清楚,前述加班单由人事部门经审查后审批通过,其本人也签字确认,但公司方并未支付相关加班费用”。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金声另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古尚公司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4,689.65元。2014年9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4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古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金声)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8,538元”。古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古尚公司诉称,金声于2011年6月27日进入其单位工作,岗位是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金声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现,古尚公司认为,金声在仲裁时所举证的《员工加班申请单》系其恶意伪造形成,而且金声主张的加班费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古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金声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8,538元。金声辩称,其于2011年6月27日在古尚公司工作,古尚公司委派其负责筹建公司新的办公地,为此,金声确实发生了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古尚公司应当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因此,不同意古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声为证明其双休日加班,虽向法院提供了9张由王廷廷签署批准的《员工加班申请单》为凭,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金声提供的上述《员工加班申请单》既未加盖有单位的印章,也未经由古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的签名确认,仅在“批准人签署”一栏处落有“王廷廷”的字样,而王廷廷本人并未到庭对该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加以确认,况且根据其在(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5号一案庭审中的作证陈述,其对加班具体系为哪天也并不清楚,故金声仅以该《员工加班申请单》为据主张要求古尚公司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8,538元,依据并不充分。至于金声另提供的公司办公区域分布计划、柯磊建筑装饰公司装修方案设计稿、上海古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施工进度表(2011年7月-9月)、中国港中旅大厦收费通知单、业户入住装修期间及缴纳款清单、港中旅10F.11F装修款项明细、请购及采购单等证据材料,其只是反映了古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上海古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装修的事宜,并未显示金声在此过程中存在加班,故其与上述《员工加班申请单》未能形成证据链。因此,古尚公司不同意支付金声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予以支持。其次,即使金声提供的上述《员工加班申请单》上“批准人签署”一栏中“王廷廷”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根据王廷廷的劳动合同所载及其在(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5号一案中的陈述分析,王廷廷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古尚公司担任的系运营总监一职,2012年2月后调至古大电子(上海)商务有限公司方才担任起人事经理,而同时期金声在古尚公司担任的却系副总经理一职,其职位职级明显高于王廷廷,故由王廷廷对金声的加班申请进行审批,显然也与一般生活常理并不相符,因此,即使上述《员工加班申请单》确系王廷廷所签署,对其证明效力也难予采信。至于古尚公司主张,金声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因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上海古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金声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18,53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声上诉称,金声于2011年6月27日同古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古尚公司委派金声至上海市长寿路XXX号XXX-XXX层的新办公场所从事装修指挥工作,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古尚公司称金声的加班申请单系伪造的,缺乏依据。综上,金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古尚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8,538元。被上诉人古尚公司辩称,古尚公司的加班申请单是由人事部来审批的。金声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加班申请单上无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加班申请单上审批人员王廷廷的职位低于金声,其无权审批加班申请单。综上,要求驳回金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金声提交了上海市长寿路办公场所的装修资料、装修项目资料、转租合同等,欲证明金声入职后负责该项目,存有加班情况。古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坚持原审庭审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金声系古尚公司的副总经理,根据双方陈述,其系古尚公司除董事长外的最高层管理人员,金声为证明其加班主张,虽提供了9张由王廷廷签署批准的《员工加班申请单》来作为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依据,但该申请单的“批准人签署”一栏中仅有“王廷廷”的签名,而王廷廷的职位明显低于金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难以认可。且金声在职期间古尚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加班工资,金声也从未向古尚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故金声要求古尚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金声提交的长寿路办公场所装修材料亦无法证明金声存在加班情形。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金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