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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被告陈益平、冯珊女、葛成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益平、冯珊女、葛成方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人陈益平、冯珊女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费100000元,被执行人葛成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858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3003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32909元;执行费33934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2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