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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丰与刘秀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丰,刘秀梅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秦丰,男,汉族,1994年9月4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大梅行政村秦寨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94********。被告:刘秀梅,女,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原告秦丰诉被告刘秀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丰诉称:原告秦丰和被告刘秀梅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订婚时,被告刘秀梅经媒人接收原告秦丰20000元现金和四色礼一个,2014年农历正月初6传福,被告刘秀梅接收原告秦丰100000元现金和四色礼一个,2014年农历正月初9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一起到涡阳买2.7万元的金器,2014年农历正月初10被告接收原告上轿礼2000元和一个四色礼。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刘秀梅仅和原告共同生活20多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秀梅返还彩礼款80000元及三金,并由被告刘秀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内容为:原告身份情况;2、2015年4月3日义门镇王小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3、2015年4月21日义门镇王小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刘秀梅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4、证人杨振山、刘秀梅的证言,证明内容为:原、被告2013年农历12月28日订婚时,被告刘秀梅接收原告秦丰20000元现金和四色礼一个,2014年农历正月初6传福,被告刘秀梅接收原告秦丰100000元现金和四色礼一个,2014年农历正月初10被告接收原告上轿礼2000元,另证明被告刘秀梅在原告秦丰家过的有20多天就走了,至今未回。被告刘秀梅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丰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1、2、3、4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秦丰和被告刘秀梅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订婚时,被告刘秀梅经媒人接收原告秦丰20000元现金和四色礼一个,2014年正月初6传福,被告刘秀梅接收原告秦丰100000元现金和四色礼一个,2014年正月初10被告接收原告上轿礼2000元和一个四色礼。被告刘秀梅仅和原告共同生活20多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秀梅返还彩礼80000元人民币及三金,并由被告刘秀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秦丰和被告刘秀梅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秦丰所举被告刘秀梅收受原告122000元彩礼款证据成立,被告刘秀梅借婚姻收受原告秦丰的彩礼应依法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器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返还给原告秦丰款合计48800元;二、驳回原告秦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贵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跃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