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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脱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7月26日下午,黑龙江省笔架山监狱绥芬河新发砖厂三中队罪犯李某某在劳动现场的铁丝网下逃脱。后经他人举报,于2015年6月23日,在铁力市桃山南镇十二公里屯被双鸭山监狱捕回,现押于双鸭山监狱。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改造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脱逃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1991年3月17日起至1998年3月16日止。李某某在双鸭山监狱(原笔架山监狱)服刑期间,于1994年7月26日下午在绥芬河新发砖厂劳动现场的铁丝网下逃脱。之后躲藏在铁力市桃山南镇十二公里屯务农,逃脱期间无前科劣迹。后经他人举报,于2015年6月23日,在铁力市桃山南镇十二公里屯被双鸭山监狱抓捕归案,现羁押于双鸭山监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铁力市公安局桃山派出所证明、铁力市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5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趁劳动之机逃离改造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李某某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对其定罪及适用刑罚,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逃脱期间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余刑三年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靖龙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谢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