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付星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936号原告付星。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张慧。原告付星诉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星、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星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由青岛淼淼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眼睛渴了西柚薄荷无糖贝它糖”136盒,“眼睛渴了缤纷果味薄荷无糖贝它糖”80盒,“眼睛渴了蓝贵薄荷无糖贝它糖”54盒,“眼睛渴了爽柠薄荷无糖贝它糖”17盒,“眼睛渴了桃醉薄荷无糖贝它糖”6盒,共花费人民币4,78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产品配料表中显示添加有“β-胡萝卜素”,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维生素A”含量每100g含有120ug。经查,β-胡萝卜素在GB2760中的用途为着色剂,其在GB14880中属于营养强化剂维生素A的化合物。因此若作为着色剂使用其效果仅为上色,若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可转化为维生素A,而配料中的所有物质只有β-胡萝卜素具备转化维生素A的功能,因此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维生素A系由β-胡萝卜素转化而来,那么可以认定β-胡萝卜素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的,而作用营养强化剂的β-胡萝卜素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涉案产品即糖果。若涉案产品中的维生素A非β-胡萝卜素转化而来,那就是直接添加而来,但作为营养强化剂的维生素A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糖果。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维生素A及β-胡萝卜素的适用范围均不包括糖果,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滥用维生素A及β-胡萝卜素,被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理应对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熟知,但被告出于谋取商业利益,不顾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785.20元并赔偿47,8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求退货已经过了合理的退货期限,十倍赔偿的主张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明知违反食品安全法而销售,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了人身损���,本案只是标识问题而不是产品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的范畴。产品质量和标识问题应该区别对待,标识问题只是行政机关进行监管,原告不能以此谋利。本案商品,被告有合法来源并有检验报告,故不属于明知违反食品安全法而销售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5月20日、6月10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7日、8月22日、9月26日,原告先后至被告沃尔玛公司购买由青岛淼淼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眼睛渴了西柚薄荷无糖贝它糖”136盒,“眼睛渴了缤纷果味薄荷无糖贝它糖”80盒,“眼睛渴了蓝贵薄荷无糖贝它糖”54盒,“眼睛渴了爽柠薄荷无糖贝它糖”17盒,“眼睛渴了桃醉薄荷无糖贝它糖”6盒,共花费4,785.2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的配料表均标明:“山梨糖醇、木糖醇、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叶黄素、维生素C、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赛蜜、柠檬酸、苹果酸、薄荷脑、食用香精、硬脂酸镁。”营养成分表中均标示每100g含“维生素A”120ug。另查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β-胡萝卜素”的功能为着色剂,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列表中未收录“维生素A”。《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附录A中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名单显示“维生素A”的使用范围为:“调制乳、调制乳粉、植物油、人造黄油及其类似制品、冰淇淋类、雪糕类、豆粉、豆浆粉、豆浆、大米、小麦粉、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西式糕点、饼干、含乳饮料、固体饮料类、果冻、膨化食品”,“β-胡萝卜素”的使用范围为:固体饮料类。该标准附录B中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显示“维生素A”可以来源于化合物醋酸视黄酯(醋酸维生素A)、棕榈酸视黄酯(棕榈酸维生素A)、全反式视黄醇和β-���萝卜素,“维生素A”可以来源于化合物“β-胡萝卜素”。卫生部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中明确说明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β-胡萝卜素”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要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告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沃尔玛公司开具的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配料表均标明:“……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结合该“食品添加剂”项下标示的其他配料的性质,“β-胡萝卜素”在涉案产品中系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而“β-胡萝卜素”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为着色剂,故涉案产品中含有的“维生素A”并非由“β-胡萝卜素”转化而来,且配料表中的其他成分亦无法转化为“维生素A”,故涉案产品系直接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维生素A”,但“维生素A”作为营养强化剂允许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糖果。即便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β-胡萝卜素”在涉案产品中不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而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那么“β-胡萝卜素”作为营养强化剂允许使用范围也不包括糖果。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涉案产品经过了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颁发了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维生素A”或“β-胡萝卜素”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国家标准已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被告应当知晓,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相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沃尔玛公司作为大型经销商,有能力也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然被告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依法如数退还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付星货款人民币4,785.20元;二、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星人民币47,852元;三、原告付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眼睛渴了西柚薄荷无糖贝它糖”136盒、“眼睛渴了缤纷果味薄荷无糖贝它糖”80盒、“眼睛渴了蓝贵薄荷无糖贝它糖”54盒、“眼睛渴了爽柠薄荷无糖贝它糖”17盒、“眼睛渴了桃醉薄荷无糖贝它糖”6盒。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8元,由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嘉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