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宏年、陆亮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宏年,陆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葸静,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家庄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朱宏年,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陆亮,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宏年、陆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永民调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标的与实际应执行标的不符,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执字第4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世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