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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明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青少年活动中心游泳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平泉县平泉镇青少年活动中心游泳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金明,住平泉县。法定代理人金焕志,市民,住平泉县,现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青少年活动中心游泳馆。法定代表人刘绍强,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明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青少年活动中心游泳馆(以下简称游泳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的法定代理人金焕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被告游泳馆的法定代表人刘绍强、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被告游泳馆购买月票学习游泳,2013年7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游泳出来去卫生间时因卫生间地滑致使我摔伤,后我被送至县医院治疗33天,于2013年9月2日回家休养,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髌骨韧带撕裂、左膝裂伤。由于我的腿一直不好,为了不影响我的学业,我购买两个坐便器并雇佣我的同学护理我,并先后到承德附属医院进行复查,现仍未痊愈。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青少年活动中心游泳馆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至2013年9月2日止的护理费,现尚欠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未支付,现我的腿走路仍一瘸一拐的,腿部肌肉也明显萎缩。经相关医院检查,仍需继续康复治疗。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游泳馆支付我医疗费1964.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拐杖坐便器520.00元、补课费126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9464.00元,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游泳馆辩称,我游泳馆在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游泳馆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但是原告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辩称,被告游泳馆在我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免赔率为10%;原告摔伤,其本人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补课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游泳馆月票、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游泳馆摔伤,及原告的伤情、残疾情况及护理、营养期限。2、医疗费单据12张。金额为1964.00元。3、拐杖坐便器单据2张。金额为520.00元。4、交通费单据43张。金额为3620.00元。5、马云鹏、李晨晨、王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及分别为原告出具的补课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付补课费12600.00元。6、2015年5月20日平泉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明就读于平泉县第一中学高二2班。7、原告父亲金焕志的购房合同及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游泳馆、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游泳票、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我们均认可护理期为75日;对于证据2中2013年12月2日所发生的金额为166.70元的医药费单据系存根联,不具有证据效力;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5日发生的平泉县医院金额分别为35.16元、18.00元的医药费单据系血常规检查,该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在游泳馆摔伤不具有因果关系;2014年8月20日发生的金额为119.00元的平泉县医院医药费单据系原告检查肝功能支出费用,与原告摔伤不具有因果关系。3号证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载明交款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为1000.00元。对于5号证据中的补课费不予认可,根据证明显示原告补课时间为2014年,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原告2014年补课与2013年受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另补课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证据6、7无异议。被告游泳馆当庭陈述称,对原告在我游泳馆摔伤一事予以认可,原告摔伤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游泳馆的赔偿责任。在游泳馆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我同意赔偿。我游泳馆在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并向本院提交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正本一份。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对被告游泳馆在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当庭陈述称,被告游泳馆在我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每次事故免赔10%,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75日,扣除被告游泳馆已经支付的30日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现应为45日,每天应按6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期限我方认可34日,每天应按50.0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交通费认可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并非被告侵权所致,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拐杖坐便器的费用及补课费用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游泳票、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于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依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金明伤后期间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且日常普通饮食不能完全满足机体恢复之要求,需适当补充营养物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日20.00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本院予以认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二被告认可其护理期为75日,综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金明的护理期为75日;二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平泉镇卫生院发生的金额为166.70元的医药费票据虽不予认可,但该票据系医院的存根联,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8月20日发生的医药费票据二被告虽不予认可,认为该支出分别为血常规及肝功能检查支出,与原告摔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的上述支出系医院的常规检查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医药费单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二被告虽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能够证明该支出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中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及其伤后治疗情况,原告受伤检查、治疗需人陪同等本案实际,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日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12日分别赴北京检查、鉴定及于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等往返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因受伤影响学习,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青少年活动中心游泳馆摔伤,其本身无过错,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青少年活动中心游泳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一事均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青少年活动中心游泳馆所提交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正本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金明在被告游泳馆学习游泳期间,因该游泳馆卫生间地面湿滑致使原告金明摔伤,后原告金明被送至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平泉县医院诊断,原告金明的伤情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髌骨韧带断裂、左膝部皮肤裂伤。经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金明的伤情为轻伤。后依原告金明申请,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明的伤残等级为X级,其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75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青少年活动中心游泳馆已支付原告金明前期医疗费及为护理原告雇佣护工30日的护理费,除上述费用外,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895.02元、护理费2700.00元(60元/日×45日)、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日×34日)、营养费1200.00元(20元/日×60日)、交通费20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拐杖及坐便器费5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金明的伤残赔偿金,即45160.00元(22580元/年×20年×10%)。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7725.02元。另查明,被告游泳馆在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书面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第5条中赔偿限额中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在第6条免赔额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游泳馆的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游泳馆在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故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游泳馆已支付原告前期医药费及为护理原告所发生的30日的护工费用,对于该费用,原告金明及被告游泳馆未向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游泳馆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费用,二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所主张的补课费系间接损失,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依法对原告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游泳馆赔偿。因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太保公司承德支公司的免赔额为总损失的10%,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游泳馆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明医疗费1895.02元、护理费27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拐杖及坐便器费5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损失的90%,合计人民币58252.50元。二、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青少年活动中心游泳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明医疗费1895.02元、护理费27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拐杖及坐便器费5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损失的10%及原告补课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9772.50元。上述执行款项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00元,由原告金明负担286.00元(已交纳2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00元,由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青少年活动中心游泳馆负担24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00元)。审 判 长  祁云龙审 判 员  韩 磊代理审判员  范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嘉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武功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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