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正天、杨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正天,杨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海城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生于1966年5月,回族,大专文化,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正天,男,回族,生于1967年8月7日,农民,初中文化,住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一自然村。被执行人杨正明,男,回族,生于1971年12月5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正天、杨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正天偿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900元,利息1340元,逾期利息924元,本息共计21164元(并承担2014年3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于2014年6月底偿还1万元,剩余的借款本息于2014年8月底全部付清。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元;被执行人杨正明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若被执行人杨正天不按期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全部借款。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正天、杨正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00元,利息1340元,逾期利息924元,并承担2014年3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现由被执行人杨正天、杨正明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