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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八腊诉安小随(又名安随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八腊,安小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温八腊,女,193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薛午生,男,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女,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安小随(又名安随财),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贾文鑫,男,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八腊与被告安小随(又名安随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安小随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八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午生、邓金梅,被告安小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五子一女,老伴早已去世,原告居无定所,无任何生活来源,子女拒不赡养。2008年原告曾就赡养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五个儿子每月轮流赡养原告,五子一女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但五子一女均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2010年3月,被告要求赡养原告,将原告房产和两处宅基地占有并将部分房屋强行拆除另建新房。被告称其与其他兄弟签订有赡养协议,原告的承包地归被告,要求原告将分给其他四子的承包地要回归被告所有,因与子女均协商不成,2013年11月3日,被告强行将亲生母亲送到村长家,再不理不管,无奈原告居无定所,无任何生活来源。现原告起诉,要求位于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东坡大街9号院落中,被告新建的北房六间有原告一半或者给原告赔钱;院落中西边的砖窑三间是属于原告的,应归原告所有;村东补偿的宅基地归原告;原告的承包地1.06亩,五个儿子每人分了0.21亩,已经被政府征收,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原一审证据,原告提交了2014年12月,由段店乡下康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村中有宅院一座,院内有土窑三孔、砖窑三间,前几年因村内修路曾占该院一部分,后在村东砖场补偿了宅基地一块。被告辩称,近几年来,原告一直随被告一家人生活,被告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原告原有的院落早在2010年就已经拆除,由被告出资重建新房,拆房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存在收回房子的问题;被告并未将原告强行送走,而是原告要去村委会领取补偿款,被告也愿意继续赡养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就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同意退还补偿款;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证据还是原一审证据,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五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老伴已去世,被告是原告的小儿子。因赡养纠纷,原告于2008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子女赡养,本院依法判决五子轮流赡养母亲、五子一女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原告在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东坡大街9号有宅院一座,院内有北土窑三间、西砖窑三间。2010年正月,被告将该院中北土窑三间拆除,新建北房六间,另建东房二间,南房二间,大门一间,西砖窑三间未拆除重建。2010年3月18日,被告及几个兄弟签订了《赡养老人协议书》,约定原告由被告赡养,原告的承包地归被告。2013年10月,因原告承包地补偿款问题,被告将原告送到了下康庄村委会,不再赡养原告,之后原告随四子安家财生活。原告在下康庄村有承包地1.06亩,由五个儿子平均耕种,每人耕种0.21亩,后原告的1.06亩耕地被征收,补偿款由五个儿子平均领取。原告主张0.21亩土地的补偿款为23000元,被告主张只领取了0.21亩土地补偿款20000元。另查明,在下康庄村村东原有砖场一处,现由被告占有养羊,并建了三间南房、院墙及大门。关于该处地基,原告主张因村内修路占了原告宅院一部分,村委会就在村东给原告补偿了该块宅基地,对此主张,原告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块地基并不是宅基地,也并非村委会审批,也没有颁发相关证书,村委会只是允许被告占有此处养羊。现原告起诉要求:位于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东坡大街9号院落中,被告新建的北房六间有原告一半或者给原告赔钱;院落中西边的砖窑三间归原告所有;村东补偿的宅基地归原告;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3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庭审已经查明,位于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东坡大街9号院落中的原北土窑三间及西砖窑三间归原告所有,2010年,被告将原告的北土窑三间拆除并新建北房六间,而且2014年12月的《赡养老人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由被告赡养,但2013年10月之后,被告不再履行《赡养老人协议书》,将原告送往村委会,不再赡养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因西砖窑三间属于原告的财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西砖窑三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北土窑三间已经被被告拆除,无法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作出自己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0.21亩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0.21亩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原告主张23000元,被告主张只领取了20000元,对于23000元,原告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返还。关于村东被告现占有使用的羊舍,无法认定是经过审批程序审批给原告的宅基地,因此,原告关于羊舍地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东坡大街9号院落中的西三间砖窑归原告温八腊所有。二、被告安小随(又名安随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八腊30000元(拆除原告温八腊北土窑三间的经济补偿)、并将领取原告温八腊的0.21亩土地补偿款20000元返还给原告温八腊。三、驳回原告温八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小随(又名安随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小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审 判 员  张永彪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