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李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跃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XX,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永生,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宁,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李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跃宁于2014年9月27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然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跃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XX经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跃宁交通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跃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伍拾万元(¥500000),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500000)”。被告李跃宁至今未予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其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XX向被告李跃宁出借款项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二人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李跃宁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原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