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褚凤云与徐伟华、邵燕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凤云,徐伟华,邵燕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褚凤云。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华。被告:邵燕方。原告褚凤云诉被告徐伟华、邵燕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徐伟华、邵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9时15分,被告徐伟华驾驶被告邵燕方所有的浙E×××××普通摩托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使,途经雉城镇解放东路大自然小区雅康口腔门诊所门口路段,与原告褚凤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双方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及后续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501元。被告已支付29469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62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伟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华已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有异议。被告邵燕方辩称:浙E×××××普通摩托车系其所有,但事发当日,考虑到该车已脱保以及徐伟华饮酒的因素,并未同意徐伟华借车外出的请求。徐伟华系擅自驾驶,应当由被告徐伟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褚凤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及电子违章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浙E×××××普通摩托车系被告邵燕方所有;3、路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徐伟华负事故同等责任;4、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5、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附用药清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原件7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0501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以及对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的评定;7、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发票原件40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9、收款收据客户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损的助力车价值为3600元。被告徐伟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对伤残鉴定不知情。被告邵燕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在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徐伟华、邵燕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证据6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但被告徐伟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3,被告邵燕方的质证意见也非实质性反驳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9时15分,被告徐伟华驾驶被告邵燕方所有的浙E×××××普通摩托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使,途经雉城镇解放东路大自然小区雅康口腔门诊所门口路段,与原告褚凤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503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伟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褚凤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5日出院。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又在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和人工骨植骨术。上述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1501元。被告徐伟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469元。此后,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补偿期进行鉴定,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4)临鉴字第06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褚凤云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X级(十级)。2.被鉴定人褚凤云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18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日”。另查明,涉案浙E×××××普通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一)本案事故中,事发双方对长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均认可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褚凤云和被告徐伟华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邵燕方是浙E×××××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实际占有控制车辆,应当是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现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邵燕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徐伟华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是对原告的实际侵权人,应当与被告邵燕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邵燕方对浙E×××××普通摩托车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对被告徐伟华准驾不符的事实,应当明知,但未加以有效阻止,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邵燕方、徐伟华各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50%赔偿责任的30%和70%。综上,本院确定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方式为:被告邵燕方、徐伟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连带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徐伟华和邵燕方各负35%和15%的责任。二、关于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一)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50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87.96元/天,共计15832.8天(87.96元/天×180天);3、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准许;7、司法鉴定费:1800元;8、车辆损失费:根据购买年度折旧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96765.6元。(二)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连带赔偿的数额。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的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第1、4、5项先予赔付,超出10000元按10000元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尚余24831元(31501元+1800元+1530元-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第2、3、6、9、10项先予赔付,共计58134.6元(15832.8元+6589.8元+32212元+1000元+25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第8项先予赔付,共计2000元。故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连带赔偿的数额为70134.6元(10000元+58134.6元+2000元),扣除被告徐伟华已支付的29469元,尚需先予连带赔偿40665.6元;(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数额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数额为26631元(96765.6元-70134.6元),原告自负50%,即13315.5元。被告徐伟华应负35%,即9320.85元。被告邵燕方应负15%,即3994.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燕方、徐伟华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褚凤云各项损失人民币406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伟华另须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褚凤云9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邵燕方另须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褚凤云3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褚凤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褚凤云承担40.5元(已交纳),被告徐伟华承担157元,被告邵燕方承担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燕婷 百度搜索“”